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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注册制度十篇

发布时间: 2024-01-16 次浏览

  在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是一项主要内容。从十八届二中全会到三中全会,由政府职能转变到全面深化改革,我们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认识进一步深化,方向进一步明确,工商注册在现代市场体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进一步确立。“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的提出,进一步明确了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实现注册制度的便利化。从着眼政府职能转变拓展到更加注重良好创业氛围的形成,是实现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的必然要求。改革的总目标提出,“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工商注册不便利,“竞相迸发”、“充分涌流”就很难实现。这也是改革试点实践探索成效的提升,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的体现。

  改革工商登记制度进一步要求我们,把注册便利化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在制度安排上,怎样便利投资者就怎样改革;在工作流程上,怎样便利投资者就怎样改进;在管理权限上,怎样便利投资者就怎样划分;在技术手段上,怎样便利投资者就怎样运用。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主要包括八个方面内容:

  一是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把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并对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是落实党的十提出的着力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新活力的重要措施,是一项最具普遍意义的改革,涉及面最广、惠及群众最多、影响最大,将使更多的人用自己的知识、技术和智慧创新兴业,营造新市场,带动新就业,带来滚滚的改革红利。三中全会《决定》要求“逐步”把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含义深刻,既吸收了改革试点地区的做法和我们考虑整个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时的意见,又表明这项改革是长期的任务,不能毕其功于一役,需要分类研究,分步实施。

工商注册制度十篇

  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就是我们通常讲的取消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对一些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设限的做法,形成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理论出发,降低直至取消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对鼓励小型公司特别是对资本需求较低的智力密集型高科技公司、创意公司的设立,是十分必要的。随着注册资本逐步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原来的设限规定相当一部分将失去实际意义,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将会进一步放宽。

  三是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市场主体的住所必须进行工商注册,所做的改革是管理权限的下放。改革前实行全国统一登记条件。改革后,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作出具体规定。在同一个场所可以登记注册一家企业还是几家企业、什么地方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进行工商注册、什么地方不能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进行工商注册、需要提交什么样的材料等等,凡涉及住所的,都由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从试点地区的情况看,制定的具体规定都充分考虑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管理,特别是城市管理的需要,体现了群众的意愿。

  四是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把掌握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对社会开放,并依法明确企业名称禁止性规定;创业者自己到企业名称库中查询,自己判定是否违反规定,是不是与在先设立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会不会引起公众误解;自己决定用什么名称,直接到工商部门注册。企业叫什么名称,是企业的权利,应该由企业来行使,当然,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后果负责。任何企业都不能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不能进行不正当竞争。这项改革涉及面更加广泛,对于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更具普遍意义。

  五是减少营业执照种类和文书格式。现在多种类的营业执照和文书格式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过程中,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陆续颁布实施而逐渐形成的,在当时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监管需要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从整体上看这种做法就暴露出明显的弊端,不能适应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的要求。以后企业的组织形式还会有发展和变化,更不可能一类企业发一种营业执照。

  六是加快推进工商注册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这是工商注册便利化大力推进的技术保障,是大势所趋。目前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都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长远看,电子营业执照将是市场主体首先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唯一的合法凭证。电子营业执照不是纸质营业执照的电子复印件。与纸质营业执照相比应更方便、更安全,万博max体育公开性更强,信息量更多,作用更大,必须具备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网上申请、网上发放、网上识别等功能;在发给申请人的同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申请者在领到电子营业执照的同时,其他市场主体和社会成员就可以在网上看到同一个执照;看到营业执照就可以看到持照者的基础信息和最新的应公示信息;发照机关依法吊销电子营业执照,通过相应的操作,在通知持照者的同时,向社会公示告知该营业执照失去法律效力,或者在网上将该执照注销。发放电子营业执照,不能增加企业负担。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更好地服务企业,是建设服务政府的内容,是政府行为。在电子营业执照的推进上,有条件的可以快一些。条件一时不具备的,可以创造条件、争取条件,但从一开始方向、目标就必须明确。

  七是优化服务方式,提升服务水平。任何好的制度和措施都是由人来执行的。要经常教育窗口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党的宗旨意识,不断增强责任心,熟练掌握各项制度规定和工作流程,规范服务行为,优化服务方式,尽职尽责、尽心尽力为各类市场主体服务。

  八是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这项改革非常重要,不仅仅是证照前后顺序的调整,更重要的是工商注册社会作用的回归,需要众多部门共同来完成。试点地区要继续大胆地试,为全国制定统一的工商注册前置目录提供更多实践依据。许可事项无论前置后置,监管职责一定要清晰。要从制度上为所有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

  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改革措施的逐步到位而越来越显现。由于资金、住所等门槛儿高,许可事项多、时间长,办事环节多、手续繁等方面的原因,现在不少地方注册一家市场主体还不够方便,有些方面还很不方便。有创业意向的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和急需就业的下岗职工、进城农民等,遇到的困难更多。万博max体育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通过我们的工作,使更多的创业者方便地依法成为规范的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无论从眼前看还是从长远看,对个人、对家庭、对社会、对国家都是大好事。不改革,注册的门槛儿高、成本大,许多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就难以成为合法的主体,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就会大打折扣。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是工商部门以实际行动坚持和完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当今世界,营商环境成为一个国家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的重要依托,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一种“软实力”。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大力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就是借鉴国际先进理念,对接国际通行规则,营造高效透明的投资环境,增强外商投资企业长期投资中国的信心,增强我国的竞争力。

  抓紧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国务院向各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工商部门担负着重要责任。工商注册最重要的社会功能是信息公示。企业通过登记注册向社会明示什么人、在什么地方、用多少资本、从事什么样的经营活动等信息,以方便交易相对人、其他市场主体与其开展交易和竞争。目前企业注册后在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工商部门掌握的注册信息依申请可以查询,就是实现这个功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运用电子信息和网络技术把企业真实的登记备案、股东出资、资产状况、资质资格、年度报告等更多的信息,依法在更广范围更及时地公示,使工商注册的社会功能在更广范围更及时更便捷地实现。这样的信用信息公示,增加了企业信息透明度,要求企业不断提高自我约束能力。对企业实行监督,不仅政府有责任,其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和社会成员都有责任。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后要“宽进严管”,“严管”就是市场主体在更广范围内受到监督,“一处违规、处处受限”。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决定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成败。长远看,这个系统还应该成为公共服务的平台。在这个系统上,市场主体依法公示信用信息,政府部门依法公告监管信息,政府部门的监管同时受社会监督,我们就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中发挥了更加积极的作用,在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发挥了更加积极的作用。

  工商部门是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涉及众多法律法规,必须得到法律授权,按法律程序进行。三中全会部署的全面深化改革的任务中,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是一项重要任务,要求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要为“共同推进”、“一体建设”贡献力量,又要在“共同推进”、“一体建设”中得到保障,顺利进行。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工作量大,涉及面广,要统筹安排,抓住重点,有序开展,特别要抓好基础工作。比如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就要求企业名称数据库的数据必须完整、准确,及时更新。类似的基础性工作做得越扎实,准备越充分,改革措施实施起来工作就越主动,成效就越明显。

  论文内容摘要:本文对四种商标专用权获得途径——靠使用获得商标专用权制度、不注册使用与注册并行而两条途径均可获专用权制度、先注册后使用制度、不注册使用与注册使用并行仅注册才能产生专用权的制度进行分析,并就当前我国选择第四种制度原因进行阐述。

  这是比较原始的商标保护制度。在19世纪(具体为1857年法国颁布第一部注册商标法)之前,商标的使用人在贸易活动中就一种或多种商品建立起了自己的信誉,用户一见到有关商标,就会凭经验识别出自己所满意的商品。如果其他经销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同样的商标,则必然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因此被禁止随便使用它。这样,商标通过使用,自然地产生了专有性质。那时并不需要通过一定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这种专有权。但是,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市场的扩大,商品经营者越来越多,而真正能在贸易活动中建立起信誉的并不是全部,甚至不占多数。况且,建立信誉还需要一定时间。

  这种制度是从原始商标保护制中发展起来的,又多少留有前者的痕迹,它以英国为典型。这种制度与美国式的保护制度相近,但又更强调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同时,以普通法及衡平法对未注册、但已有市场信誉的商标,通过反向假冒(Passing-off)的途径,承认其专用权。

  按照以上两种制度,就可能产生两个以上的、在不同地区持有相同商标的人。获得注册的人,一般无权排斥原使用而未注册的人在原贸易活动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这两种类型商标保护的共同缺点是:国家的商标管理机关不可能对全国现存的、有效的商标进行全面统计,因此不可能向新的商标使用人或注册申请人提供可靠的意见,以便在选择文字、图案时避免与其他人相冲突。在这两种制度下,很大一部分商标的专用权实际并不“专”。

  这种制度也称“全面注册制”或“强制注册制”。实行它的主要目的是便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这是典型计划经济的反映。它以前苏联现行的《商标条例》为代表。我国1963年的商标条例也属于这一类。这种制度的优点是国家商标管理机关便于全面管理;缺点是管得太死。前苏联解体及东欧集团不复存在之后,这种制度已趋于消亡。

  此制度既摆脱了原始商标保护制度不可靠、专用权不专的缺点,又保留了其方便某些厂商的优点。它为那些不打算长期经销某种商品的厂商,或不打算在很广的地域内从事贸易活动的厂商,留下了不注册而使用商标的余地。这样也免除了管理机关无休止地受理和撤销某些短期使用的商标的麻烦。同时,按照这种制度,只有获得了注册的商标使用人才享有专用权,才有权排斥其他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也才有权对侵权活动起诉。法国现行商标法是这一类制度的典型。

  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行的是不注册使用与注册使用并行,仅注册才能产生专用权的制度。这种制度既保证了多数企业的商标专用权,又不妨碍中、小企业,尤其是村镇企业短时使用某些商标。现在,我国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业者,一般均可以根据自己经营商品的范围、经营时间的长短等,决定所使用的商标是否需要取得专用权。如果认为需要,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对此有两个例外: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某些商品,就必须先注册,才能在商品上使用。《商标法》第6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我国规定必须注册的商品包括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包括雪茄烟)等。这些商品对国家经济或对大众健康有重要的影响,必须采取商标强制注册,申请药品使用的商标注册,还必须附送有关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局批准生产有关药品的证明文件,以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督。这可以看作是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保留的“强制注册制”。这种有限的保留,有利于工商管理机关和消费者监督利润很高的卷烟生产厂家和直接关系人民生命与健康的药品生产厂家。

  为了维护我国商品出口厂家及国家的利益,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着出口商品所用的商标必须注册的规定。这项规定在1982年的商标法实施后继续有效。出口商品的商标在国内先注册,有助于出口商品厂家在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享有注册优先权。此外,在有些要求商标先在贸易活动中“使用”,而后才能给予注册的国家,均把商标在本国注册视为“已在贸易活动中‘使用’”的证据。

  按照总局领导提出的商标事业发展要坚持一个依靠、四个借助的指导方针,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市工商局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以企业为主体、以工商部门为主导、商标机构参与服务的商标发展三方联动工作机制。

  一是实行申请商标注册目标任务责任制。落实十一五期间市商标事业发展规划,明确每年申请商标注册不少于件,并分解落实到各分县局,同时在个乡镇工商所推行一所一标制度,与其他工商工作一同部署、一同检查、一同考核。

  二是开展商标诚信单位评选活动。底,组织在全市家商标机构中首次评选出了家商标诚信单位,并在社会上公开表彰宣传,充分发挥其在商标事业发展中的中介服务、工商助手和联系企业桥梁等作用。

  三是推行《商标注册建议书》制度。从开始,通过登记注册窗口或委托商标诚信单位向企业经营户免费发送《商标注册建议书》,宣传商标法律法规,引导企业积极申请商标注册。三年来,累计发送万多份建议书。

  四是加强信息交流、实现资源共享。各商标机构每季度向市局报送《商标注册申请情况季度统计表》,以便于工商部门及时、准确掌握商标注册申请情况,各工商机关同时向商标机构通报企业经营户登记注册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五是实行商标注册补助奖励制度。积极协调高新技术和经济技术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安排专项经费,实行商标国际、国内注册补助奖励政策,激励企业积极创立、注册、运用、保护自主商标品牌。

  三方联动工作机制运行年来,已取得了明显成效:全市新申请注册商标件,超额完成规划任务的%以上,是前年商标注册申请总量的倍;农产品商标注册申请量每年在件以上,是目标任务的倍。截至底,全市共拥有注册商标件,其中农产品商标件。

  二、强化教育培训和宣传推广,着力提高全社会的商标意识和商标监管执法服务能力

  一是开展基层执法干部全员培训。适应两费停收后基层工商所面临的新形势,上半年,由市局统一组织,对全系统基层监管执法人员进行了商标执法业务知识全员培训。共举办培训班期,培训商标执法人员多人。

  二是创新培训形式。依托远程培训系统,借助互联网平台,构建网上商标监管培训学校,设有商标法律法规查询、问题解答、外埠信息、案例分析等8个栏目,方便基层执法人员自主学习。每半年组织一次网上商标典型案例分析研讨,编印《商标监管执法工作手册》,发给全体商标监管执法人员,作为工具书使用。

  四是强化企业的商标法律培训。20年以来,共免费举办商标国际注册、培育驰著名商标、商标规范使用和管理等专门知识培训班80多期,培训企业商标管理人员多人次;开办农产品及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培训班期,培训多人次。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统一部署,落实四个统一要求,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月,市工商局研究提出了在履行商标监管执法职能中推行行政指导工作的种主要形式:

  (二)推行一所一标制度。即72个乡镇工商所每年帮助辖区内的农民、涉农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册一件商标,推广公司+商标+农户的经营模式,落实商标富农工作;

  (十)劝导企业开展商标品牌广告宣传工作。目前,行政指导工作正在全系统推广落实。

  一是建立驰著名商标培育计划梯队。制定了驰著名商标培育计划,建立了培育梯队,实行动态发展机制。各分县局按照市局下达的培训计划,健全培育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并列入年度目标任务,纳入目标考评。出台了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支持企业科学

  发展的意见,对驰著名商标企业实行免检制度;建设名称字号与驰著名商标共享数 据库,避免名称登记与驰著名商标的冲突;对侵犯驰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全市各级工商机关做到随时申诉举报、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20年以来,新认定市著名商标件、累计拥有市著名商标件;获认定省著名商标件、累计拥有省著名商标件,认定中国驰名商标件、累积拥有中国驰名商标件。

  二是发挥工商所的主力军作用。两费停收后,市工商局及时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商标执法办案工作强化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确定了以市局为指导、分县局为骨干、工商所为主力的三级商标执法办案体制。要求各工商所把保护商标知识产权作为履行职能的主要内容之一,安排商标监管执法专职人员,增强执法办案力量,担当商标监管执法的主力军。建立并落实工商所、市场开办单位、经营户三位一体的商标日常监管新机制,把商标监管列为市场巡查的重要内容,加强日常监管,落实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户的行业自律作用,建立注册商标有效使用、依法保护、规范管理的长效运行制度。实行商标执法办案年度目标任务管理制度,将商标执法办案、任务下达到各分县局、分解落实到工商所,切实把商标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责任落到实处。

  商标是人们在贸易活动中在商品上使用的标志(记号)。现代意义上的商标只有一百多年。目前,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主要靠两种途径:“使用”和“注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已承认这两种途径均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并依此而产生了不同的商标保护制度。大致讲,世界上曾经存在四种商标专用权制度。

  这是比较原始的商标保护制度。在19世纪之前(具体讲,即 1857年法国颁布第一部注册商标法之前),商标的使用人在贸易活动中就一种或多种商品建立起了自己的信誉,用户一见到有关商标,就会凭经验识别出自己所满意的商品。如果其他经销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同样的商标,则必然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因此被禁止随便使用它。这样,商标通过使用,自然地产生了专有性质。那时并不需要进行什么手续,不需要通过一定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这种专有权。但是,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市场的扩大,商品经营者越来越多,而真正能在贸易活动中建立起信誉的并不是全部,甚至不占多数。况且,建立信誉还需要一定时间。

  这种制度是从原始商标保护制中发展起来的,又多少留有前者的痕迹,它以英国为典型。这种制度与美国式的保护制度相近,但又更强调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同时,以普通法及衡平法对未注册、但已有市场信誉的商标,通过反向假冒(Passing-off)的途径,承认其专用权。

  按照上述1、2两种制度,就可能产生两个以上的、在不同地区持有相同商标的人。获得注册的人,一般无权排斥原使用而未注册的人在原贸易活动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这两种类型商标保护的共同缺点是:国家的商标管理机关不可能对全国现存的、有效的商标进行全面统计,因此不可能向新的商标使用人或注册申请人提供可靠的意见,以便在选择文字、图案时避免与其他人相冲突。在这两种制度下,很大一部分商标的专用权实际并不“专”。

  这种制度也称“全面注册制”或“强制注册制”。实行它的主要目的是便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这是典型计划经济的反映。它以前苏联现行的《商标条例》为代表。我国1963年的商标条例也属于这一类。这种制度的优点是国家商标管理机关便于全面管理;缺点是管得太死。前苏联解体及东欧集团不复存在之后,这种制度已趋于消亡。

  这种制度既摆脱了原始商标保护制度不可靠、专用权不专的缺点,又保留了其方便某些厂商的优点。它为那些不打算长期经销某种商品的厂商,或不打算在很广的地域内从事贸易活动的厂商,留下了不注册而使用商标的余地。这样也免除了管理机关无休止地受理和撤销某些短期使用的商标的麻烦。同时,按照这种制度,只有获得了注册的商标使用人才享有专用权,才有权排斥其他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也才有权对侵权活动。法国现行商标法是这一类制度的典型。

  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行的是第4 种保护制度。这种制度既保证了多数企业的商标专用权,又不妨碍中、小企业,尤其是村镇企业短时使用某些商标。这无疑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有利的。

  现在,我国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业者,一般均可以根据自己经营商品的范围、经营时间的长短等,决定所使用的商标是否需要取得专用权。如果认为需要,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对此有两个例外:

  第一,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某些商品,就必须先注册,才能在商品上使用。《商标法》第6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我国规定必须注册的商品包括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包括雪茄烟)等。这些商品对国家经济(如税收等)或对人民健康有重要的影响,必须采取商标强制注册,申请药品使用的商标的注册,还必须附送有关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局批准生产有关药品的证明文件,以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督。这可以看作是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保留的“强制注册制”。这种有限的保留,不会妨碍搞活经济,又有利于工商管理机关和消费者监督利润很高的卷烟生产厂家和直接关系人民生命与健康的药品生产厂家。

  第二,为了维护我国商品出口厂家及国家的利益,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着出口商品所用的商标必须注册的规定。这项规定在1982年的商标法实施后继续有效。出口商品的商标在国内先注册,有助于出口商品厂家在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享有注册优先权。此外,在有些要求商标先在贸易活动中“使用”,而后才能给予注册的国家,均把商标在本国注册视为“已在贸易活动中‘使用’”的证据。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企业商标战略的制定与实施,提升商标培育与运用水平,规范企业商标使用行为,保护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商标管理目标:依托科学、合理、完善的商标战略,紧扣商标知识产权注册、运用、管理和保护四大环节,及时、充分地开展商标国内、国际注册,注重商标形象的打造和商标价值的培育与运用,主动规范企业商标使用行为,强化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断提升企业商标价值和核心竞争力。

  第三条企业要制定实施商标战略和商标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企业商标管理体系实行主管商标的领导牵头,商标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的工作机制,并配备专职商标联络员,确保机构、人员、经费等得到全面落实。

  第四条企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企业各级领导、各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增强员工商标法律保护意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全面负责企业商标的管理工作,根据本企业实际,组织制定商标战略和商标发展规划。

  (二)制定和实施年度商标工作计划,包括完善各项商标管理制度、督促和调整计划的实施。

  (三)培养企业员工商标意识,积极开展商标注册和权利维护,实施商标科学管理,规范商标使用行为,注重商标价值的培育与运用,确保商标价值的不断增值。

  (五)联系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行业知识产权组织,及时了解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有关信息,适时反映本企业商标工作的问题和需求。

  第十一条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以及依法需要续展时,由企业商标管理部门及商标联络员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相关申请工作。

  第十二条公司在计划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商品时,应考虑在该国家(地区)注册商标,避免商标被他人抢注。企业应当通过商标国际注册,开启以自主品牌进军国际市场之路。

  第十三条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计划,由公司决策层研究决定,选择、确认境外注册途径后,付之实施。商标联络员具体负责国外商标的注册、变更、续展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为避免注册商标在相关类别被别人抢注,商标管理部门应重视防御商标的设计与注册。

  第十五条商标开始设计之日起,至商标局受理企业申请为止,商标文字及图形属于商业秘密,任何人不得对外宣扬。

  (1)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注和R;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2)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必须确认其使用是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如需在未注册的商品上使用,则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3)使用注册商标时必须以核准的文字、图形或组合为准,不得随意改变。若改变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一)除本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需要使用本公司的注册商标时,须由商标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其商标使用资格,且报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与其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二)由商标管理部门草拟商标许可合同(合同应采用商标局规定的范本,其主要内容有: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注册证号;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范围和期限;许可使用商标标识提供方式及废次标识处理的要求;许可人提供的相应技术和许可人监督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保证商品质量的措施;许可使用的报酬数额和支付形式;双方争议的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三)由商标管理部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

  商标管理部门对被许可单位(仅限使用本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使监督权,其监督范围是:

  对于质量不稳定、企业信誉低、售后服务差的被许可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终止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资格。

  第二十条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应严格按照国家《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进行,企业商标管理部门应选定声誉好,符合资质条件的商标定点印制单位印制商标,并严格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进行制版、印刷,对残次、废旧商标一律予以销毁,以防止其流失,被不法厂商利用。

  第二十一条商品或服务标签、包装袋、纸箱、纸盒、宣传画及其他需要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修改版本时,涉及商标使用的部分,必须经过商标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印刷。

  第二十二条企业商品或服务商标标识实行专人专管,对标识领用、消耗要严格进行严格的统计、登记,并适时进行考核。公司生产部门负责对公司商品商标标识的保管与发放。

  (一)公司商标管理部门应对商标进行分类管理,定期进行商标使用宣传,对公司不使用的商标可向公司提出转让建议,经批准后实施商标转让。

  (二)公司在进行兼并、合并时,应对被兼并、合并企业的商标进行管理,可能需要使用的商标应及时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司商标管理部门必须设立商标档案,具体包括商标设计档案、商标注册档案、商标运用档案、商标保护档案等。

  商标注册档案:对商标注册进行登记备案。应包括商标注册(变更、续展)申请表复印件、商标公告材料、商标异议、争议材料、商标注册复印件、商标续展通知书、商标变更通知书等。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的原件由商标管理部门保存。

  商标运用档案:包括商标印制登记、商标领用登记、废次商标销毁记录、商标使用合同、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记录、商标宣传资料等。

  商标专用权保护档案:包括商标投诉案件材料、执法机关处理情况、公告监测、侵权监测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商标的档案管理应遵循维护资料完整、真实、安全,以及统一存档、便于利用的原则,以长期保存为主。

  第二十六条商标培育与运用是企业商标战略实施的中心环节。商标培育是指为了不断提升企业市场行为能力和竞争优势,围绕影响商标培育的质量、技术创新、营销传播、信用等重要因素,以争创知名、著名、驰名商标为目标,快速提升企业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实现商标价值最大化。

  质量是商标价值提升的保证,企业要树立正确的质量观,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升商品品质和服务质量,夯实商标培育的基础;技术创新是企业提升竞争力、巩固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营销传播是企业抢占市场、提升形象的有力推手;信用是企业赢得市场信誉和在消费者心中树立良好形象的保证。

  企业争创高知名度商标,应当按照企业商标战略的要求,逐级申报市知名商标、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目前,学者对商标注册行政职能的研究侧重于商标评审(商评委现有职能),对商标注册法律属性、商标注册行政职权分配的行政法规制研究不够。在商标法修改之际,从行政法视角分析商标注册行为的法律属性和监督模式,合理设定商标局、商评委以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及管理中的权限,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行政行为以其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为标准,可分为授益行政行为与负担行政行为。“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行观点,授益行政行为,又称有利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的效果系对相对人设定或确认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的行政行为,如准许商标注册、发给执照、废止不利的负担行为等。”①《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毋庸置疑,商标注册是一种授益行政行为。

  区分授益行政行为与负担行政行为的意义在于两者对相对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在撤销与废止时条件和效果不同。通常对授益行政行为的监督具有滞后性,因为授益行为对直接相对人是有利的,即使授益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相对人一般不会提起救济。而与授益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间接相对人,则很难及时发现个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易错过救济机会。笔者试从废止和无效两个方面探讨对注册商标的监督。

  合法注册商标的废止。合法注册商标是指已经注册的商标,符合商标注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行政行为的废止,是对已经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以其事后发生的新情况为由,使之向后失去效力。”②废止的行政行为原本合法有效,因为法律状态或事实发生变化,应当适用废止。合法行政行为废止的要件与效力,应视废止的对象是授益行政行为或负担行政行为而不同。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可知,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需要法律特别授权,但在附负担授益行政行为中,相对人不履行或不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废止该授益行政行为。“应注意一点的是,在附负担的授益行为中,如果强制履行在客观上行得通,且与废止授益行政行为相比,前者对相对人的侵害也是轻微的,则基于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原行政机关只能选择强制履行义务,而不能废止授益行政行为。”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是相对人没有履行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按照行政法理论,属于附负担的授益行政行为,应当要求商标权人限期改正,否则废止注册商标,而非撤销。目前,我国表达行政行为废止的立法词汇有“收回”、“注销”等,笔者以为使用废止更妥当,废止是法律行为,能够导致商标注册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而注销是行政事实行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废止授益行政行为的效果问题。原则上不允许废止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只能允许废止的行为向后失去效力。正如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的权利一样,行政机关的废止权也不是无限期的。按照这样的法理,立法设定了废止授益行政行为的期限。

  建议商标法修改时,把第四十四条情形定性为注册商标的废止,行政机关应当在知悉相对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废止,并给予商标权人改正的机会。

  不当注册商标的无效及补正。不当注册商标是指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行政法学上,一般把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称为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根据瑕疵程度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为无效行政行为,一种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撤销与无效是两种不同的效力状态,虽然二者的发生原因都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违法的程度不同。无效行政行为的违法程度更高,必须达到重大明显的标准,而撤销只适用于合法要件欠缺、程序不当等一般违法行为。”④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已注册商标,属于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非系注册程序的瑕疵,依法不应当取得商标专用权,显然属于重大明显的瑕疵,应当明确为商标注册无效。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第三人的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撤销情形,是由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商标注册本身不存在违法情形。即便商标法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调整,也应当使用行政制裁手段,而非撤销注册商标。

  由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为保护商标注册人的信赖利益,对无效情形的注册商标,行政机关应当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宣告无效。超过5年的,行政机关不得依职权或其他方式宣告无效。对于程序瑕疵的商标注册行为,由于不损害公众和第三人的利益,为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由商标局依职权或依申请,更正即可。因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不符合商标注册的要件,应自始无效,但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等,除权利人恶意或显失公平外,不具有溯及力。

  建议商标法修改时,明确商标注册的无效情形,对于其他瑕疵的注册行为,可以通过补正等方式改正,而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则通过行政处罚制裁。

  “行政机关必须对于某件事情有进行处理和决定的权力,然后才能作出各种不同的具体处理和决定。”⑤也即行政职权的结构具有两个层次:权力界限(简称权限,又称管辖权)和权力能力(简称权能)。权限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完成行政管理任务时在事务、地域和层级方面的界限。权能则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采取一定方法、手段或措施完成行政管理任务的一种资格。具体到商标注册行政管理中,商标局、商评委和地方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对哪些事项具有管辖权,行使管辖权时可以运用哪些手段或措施。文章仅探讨管辖权问题。

  依据商标局官方网站的说明,其职权几乎囊括了除驳回复审之外的所有职能,包括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商标使用管理等。笔者建议商标局的权限应定位为商标注册确权审查及商标驳回复审前置审查两项。

  增加实质审查驳回复审前置审查职能。我国商标注册分为形式审查程序和实质审查程序,所谓形式审查是对商标注册申请的文件和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并确定申请日。实质审查包括对商标注册应当符合的绝对条件和相对条件的审查。商标法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经实质审查不予确认并被驳回后,申请人可以就此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由商评委作出行政决定。与商评委相比,商标局商标注册审查更具专业性,由商标局原审查部门对复审案件进行前置审查,审查客体一致、审查标准一致。原审查部门的审查员可以谨慎处理,有错必改,在此基础上提出前置审查意见,再由商评委复核,最终以商评委的名义作出复审决定。相关制度的设置,可以参照专利复审制度。

  取消实质审查后的公告异议程序,增加形式审查后的公布程序。注册异议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发动社会公众参与商标审查,以弥补审查员的疏漏。笔者认为,相对于审查员来说,无论是从专业角度,还是从引证商标的数据库分析,社会公众能提供不符合注册要件的概率很小。同时,商标法关于异议程序的规定过于繁琐,包括商标局异议程序、商评委复审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等,不仅违背了行政效率原则,更没有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形式审查公布程序,是指商标注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确定申请日后,予以公布,允许任何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对不符合商标注册规定的公布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意见,供商标局在实质审查时参考,但商标局没有答复义务。该程序的设置,一方面可以弥补审查员信息不足;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潜在的第三人利益如果潜在第三人提出的意见没有得到商标局的支持,其可以在商标注册后及时向商评委提出宣告商标无效的申请。

  依据商评委官方网站的说明,其职权包括对商标局驳回商标决定的复审;对商标局异议商标裁定的复审;对商标局撤销商标决定的复审;对当事人争议的审理等。笔者前文已阐述,基于效率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应删除商标注册异议程序,异议复审程序也就不复存在。笔者建议商评委的权限应定位为驳回复审、商标无效审查以及驰名商标的认定。

  驳回复审职能。此处驳回系指实质审查后的驳回,商标法修改时应当明确驳回的条件和依据,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收到复审申请后,将符合条件的复审请求移交商标局,由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驳回复审是对申请人的一种重要救济程序,也是复审委职能之一。

  商标无效审查职能。商标无效系指现行商标法的撤销规定。笔者以为,无效职权应由商评委专职享有,首先,商标局的审查量大,要保证工作效率,不应当再承担除审查职能之外的工作;其次,已经注册的不当商标系商标局核准,再赋予其主动无效职能,更多的具有宣示意义,不具有实质效果;最后,如果商标局发现了审查环节存在错误或疏漏,可以提请商评委依职权宣告无效,并由商评委进一步核实,并无不妥。

  对不符合绝对要件的注册商标,商评委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对不符合相对要件的注册商标,商评委可以依申请宣告无效。赋予商评委依职权无效,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此处规定与专利制度相比有其特殊的因素。

  驰名商标认定职能。目前行政机关具有认定驰名商标职权的是商标局和商评委。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评委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笔者已在上文分析了商标局的权限定位,仅为注册审查和前置审查,相应也就不具有驰名商标认定的权限。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仅会在复审程序和无效程序中出现。由商评委统一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既可以统一认定标准,还可以保证程序正义,避免商标局既注册商标,又认定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涉及注册商标撤销(本文界定为“废止”),现由商标局行使废止权。笔者以为设定商标废止权,应当遵循行政权管辖权设定的原则。具体而言:在级别管辖方面,提高行政事务管辖的级别与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负担成正比,因此,将行政事务的管辖级别确定为县、市级行政主体的原则,可为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提供许多便利条件,从而减轻行政相对人的经济负担。在地域管辖方面,行政事务发生地往往存在着可以证明该行政事务的主要证据,从便利性的角度出发,地域管辖权一般都有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主体管辖,这便于具有行政管辖权的行政主体收集证据,走访证人。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地域管辖就是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依据,级别管辖也是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为依据。

  商标废止事由与商标注册审查内容不具有共性。一方面,商标局专于审查商标注册事宜,客观上商标局也不可能了解各地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形,而地方工商部门基于其对市场监管的职能,能比较便利地掌握注册商标使用的信息。废止事由认定比判断商品类似、商标近似更简单,专业性要求不高,由地方工商部门行使,不会出现不能为的境况。另一方面,管辖权调整利于商标权人行使救济权。现行商标法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这对当事人来说,维权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如果废止注册商标的管辖权由地方工商管理部门行使,当事人不服就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维权,不仅维权成本低,更便于实施监督。

  关于注册商标废止事由的调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5种注册商标废止的事由,有学者认为“除因3年不使用而导致废止这一情形外,其他四种事由均存在缺陷。”⑥笔者以为除因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废止事由不具理性外,其他三项事由也是合理的。一方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对“改变”的认定,商标法应当作进一步的规定,只要与注册标志要素有关的改变,包括颜色、字体等,都属于改变,而要素大小的改变不应当视为改变。上述规定其实与注册商标的强制使用要求是一致的,既然已经申请注册商标并被核准,商标权人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只能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如果可以根据其商品的包装、装潢调整注册商标的标志,商标注册就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事项和自行转让注册商标。上述事由均涉及注册商标的信息,包括注册人、商标权人、地址等,上述信息对消费者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信息。商标的指示功能、品质担保功能,都需要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更加严格和规范,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商标法修改,应当明确规定注册信息更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明确予以废止注册商标的情形。

  尽管商标权是私权,但商标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却很复杂,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商标民事关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以及行政主体之间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商标法修改时,应合理定位和监督商标注册及管理行为,调整行政主体之间的管辖权,建立高效有序、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政管理体制。

  (作者为常州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自筹经费项目“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化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YJE820001)

  ①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第314页。

  ②[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05页。

  ③胡建淼:《行政行为基本范畴研究》,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27页。

  ④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39页。

  ⑤王名扬:《英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165页。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为适应《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作出了以下重要修改:

  驰名商标是指具有相当信任度和极高声誉的,在流通领域具有很强的促销功能的,并以法律授权商标主管机关依法确认的注册商标。由于驰名商标的声誉较高,其所代表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因此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远远多于普通商标。国内外大量事实证明对商标权的侵犯往往是对驰名商标的侵犯,因此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早巳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给予驰名商标更大范围的保护。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了对服务驰名商标的保护,从而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并进一步规定了有关驰名商标的评定标准。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由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认定。至于如何认定,公约没有说明。而《知识产权协定》则对这一点作了补充,使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有个大体可以遵循的标准。

  我国原有《商标法》缺少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明确条款。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中国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实践中已开始保护驰名商标。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中国市场上的驰名商标逐渐增多,而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和信誉令假冒者攫取暴利,直接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1992年中国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增加了对驰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保护的规定,该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进一步完善。《规定》第2条指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同时《规定》第5条规定了审查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标准。

  国际上普遍认为对驰名商标应给予特殊的保护。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从同类商品延伸到异类商品,即所谓的“跨类保护”,所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大于普通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仅在其所生产的产品大类上获得了对该商品的独占使用权(这是普通商标所有人也拥有的权利),还获得了对该商标在所有产品类型上的独占使用权。《规定》第8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8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第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第l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驰名商标问题在商标法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国际规则对于驰名商标问题也有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内容与《知识产权协定》基本符合,但其对驰名商标的定义没有表达出市场的范围。我们也应看到《规定》毕竟属于部门规章,此次《商标法》的修改将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纳入。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巴黎公约》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申请人给予优先权。优先权是指申请人自首次向任一成员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或商标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日为以后提出的申请的日期。这一制度是给予申请人时间,慎重选择在哪些成员国再提出申请,选择人以及办理有关申请手续,而不必担心第三人就同一发明或商标在其他成员国抢先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24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第25条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加入了《巴黎公约》,优先权制度早已在实践中采用。

  《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第3节是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体现在第22条至24条。我国原来没有专门法律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在《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一些涉及。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视觉能够识别或称视觉感知是获得商标注册的条件之一。修订后的《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同时有关不予注册的标志,第10条、11条、12条等的规定也更加符合《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具有可视性的三维标志,不属于不予注册的标志,同样可以获得商标注册,实际上涉及到“立体商标”问题。

  《知识产权协定》对商标所有权人所行使的独占权作了相应的限制,即商标所有权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在使用的基础上获得权利的可能性”。这个问题也被认为是有关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或称为权利冲突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属于无形信息,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信息社会,某种信息一旦公开,就会成为全世界的公知信息。同时,有关的知识产权立法缺乏协调。《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规定:“商标权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效力的可能”。根据第16条,“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是获得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前提条件之一。该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后获得的商标权的限定,它不能对抗在先权,即使是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权利;二是权利人使用该商标,在先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有可能被法院以侵害在先权为由,判决使用人侵权。

  《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包括哪些权利,国际社会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晶外观设计专有权、版权、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品化权及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

  前些年,受传统农业经营理念和分散经营模式的影响,许多农民及农产品加工企业没有认识到商标、品牌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中的作用,对注册农产品商标积极性不高。认为种庄稼就是别人种啥咱种啥,能卖多少算多少,有没有商标无所谓,结果没有收到应有的经济效益。运城地区生产的苹果色泽鲜艳,肉质甘甜,久负盛名。全市种植面积达212万亩,年生产红富士、花冠、嘎拉等优质苹果15亿公斤以上,可是在2002年以前,全市没有一个苹果注册商标,致使本地苹果大量滞销,大大伤害了农民种植苹果的积极性。

  这种因为无商标、无品牌而产生的农产品销售不畅、价格偏低、权益受损的现象,引起了市工商局党组的严重关切。经过研究,大家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兴农富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商部门就必须在帮助农户注册商标,打造品牌方面做更多的工作,大力实施农副产品商标战略。为此,2003年市工商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副产品注册商标的几点意见》,要求各级工商部门必须把这一工作作为本职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2004年,市局积极为市委市政府出主意、提建议。推动全市实施农副产品商标战略,努力把工商局的部门行为上升为政府行为。市政府很快成立了农副产品商标战略领导组,研究制定了《运城市实施农副产品商标战略的五年规划》,把商标工作细化到乡镇、村组,农业、林业等部门积极配合,并在政策和资金上予以倾斜。由于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实施农产品商标战略工作,很快在全市上下全面展开。

  针对部分农户及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商标意识不强,对注册商标及其价值作用认识不足的问题,我们采取各种措施深入进行宣传引导。2003年,开设《运城市商标战略网》,用网络形式对注册商标的意义作用及方法程序等给予详细的说明;通过《运城日报》、运城电视台、《果农报》等新闻媒体,对嶷山苹果、维博梨枣、维之王等品牌进行宣传;利用节日、集会等机会,组织人员深入街道企业,宣传实施农副业产品商标战略的重要意义,共向企业和农民发放商标法律书籍20000余册,接受企业和农民商标咨询1460人次,解决注册难题2240个。我们还利用我市举办“第四届农业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会”机会,布置知名农副产品展位,将我市有影响的农副产品商标进行集中宣传和展示。各县(市、区)工商局和基层工商所的干部,坚持登门入户,面对面地将宣传资料和有关申请注册材料送到农户和企业手中,有些分局还带着商标向农民宣传商标注册的意义,提高广大农民群众注册商标的兴趣。

  一是广泛调查摸底,分类指导。我们组织各县(市、区)工商局和基层工商所,对全市的农副产品生产经营和商标注册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基本弄清了全市农副产品的品种、数量、规模、特色以及这些农产品的商标注册、使用等情况,通过梳理排队,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对已经拥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大力培育和扶持,鼓励做强做大,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一些具有特定地理环境和特定人文因素,且已形成一定生产规模的特色农副产品,指派专人,限定时间,协助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尽快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对有一定产品优势,但生产地域比较分散的农副产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整合作用,以专业协会的名义注册集体商标,从而使一些没有条件申报商标的中小农户从集体商标使用中获益,近三年,全市先后注册各类名优土特产商标271件,几乎覆盖了所有名优产品。

  二是建立机构网络,提高服务质量。我市部分县市地处山区半山区、交通不便,为了方便企业和农户办理商标,在全市建起了市、县、乡镇(企业)“三级商标服务网络”,做到市有商标科和商标事务所,县有商标科和商标服务室,乡镇和企业有商标代办员,农民不出乡镇就能了解、办理农产品商标。机构组建后,分期分批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系统学习商标注册管理知识,提高服务质量。培训中,邀请专家和优秀农民企业家授课。此外,工商服务大厅设立农副产品注册商标专柜,结合实际制定了商标工作首办工作责任制,真正做到热情服务,一帮到底。

  三是主动上门服务,提供意见建议。本着深入一线,现场办公。上门服务,全心全意为建设新农村作贡献,对生产规模大,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的农副产品基地和加工企业,实行定期联系指导制度,坚持每季度上门一次,指导他们正确运用商标策略拓展市场,提高经济效益。为了做好这方面工作,市局商标科与企业科联合制定了“三书”制度:即向未注册商标的企业发放《商标注册建议书》,为正在扩大经营的企业提出《商标经营策略建议书》,向商标使用中出现问题的企业发放《商标注册使用警示书》,使指导企业行为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对那些未形成生产规模,但具有一定发展潜力、富有地方特色的农副产品,指定专人,组织力量,主动上门,帮助他们设计适合农副产品特点、适应消费心理需求的商标,以尽快帮助他们注册商标,增加影响力和生产效力。

  引导企业和农户注册使用商标,仅仅是实施商标战略的第一步,培育发展一批知名、著名、驰名商标,增强市场竞争力,带动区域经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才是实施农副产品商标战略的最终目标。为此,必须紧紧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这一中心任务,充分发挥商标职能作用,扩大规模。提升品质,优化模式,使一批农产品项目做强做大,从而真正达到兴农富农的目的。

  以知名商标为纽带,以龙头企业为骨干,采取“公司+农户+商标”的形式,带动农民增收致富。“粟海”集团是我市一家大型禽肉蛋生产加工企业,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市工商局不仅积极帮助其申请中国驰名商标,而且积极组织集团与农民联合,实行“公司+农户+商标”的发展模式,在周边五个县(市、区)发展养鸡专业户2000余户、建立饲料厂、饲料供应商200余家,扩大了集团生产规模,又为广大农户找到一条稳定的致富门路。

  充分发挥各个地域的地理优势、资源优势和人文优势,在全市范围内大力推广“一村一品、一地一牌”的品牌战略,努力使品牌农副产品遍地开

  花,惠及全体百姓。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实施“一村一品、一地一牌”农副产品发展战略,促进农村块状经济发展的实施方案》,每个乡镇、每个村或一个地域确定一两个重点农副业产品发展项目,力争一年内注册商标。两年内形成规模,三至五年达到优势品牌。经过共同努力,不到两年时间,各地已确定了“汤王山”、“绛州绿”、“农之龙”、“临晋江石榴”、“绛县樱桃”、“垣曲山茹”等较有影响力的区域性品牌。

  抓住市场信息,及时选择有发展潜力的农副业产品进行帮扶推广,用优势产业带动一方农民增收致富。2003年,临猗县“维博”梨枣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后,我们感到这一农产品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非常适合几个山区县推广种植,建议市政府投入资金,推广“梨枣”、“冬枣”种植规模。到2006年,全市利用荒山沟坡发展“梨枣”、“冬枣”20余万亩,每年销往上海、杭州等南方城市300多万公斤,每公斤鲜枣价格达到20元左右,仅此一项,每个农民可增加收入60元左右。1999年,永济市农民王开健在黄河滩上种植芦笋,经济效益很好。我们了解到此情况后,当即建议永济、芮城、万荣等几个沿黄河县扩大种植规模,提高产品质量,并为其注册了“节节金”的商标,到200E年,全市年生产上等芦笋40多万吨,建立芦笋加工企业7个,每年出口日本、新加坡等国约20多万吨。

  总结这些年的帮扶经验,研究制定了“四联五帮八到位”的工作目桁责任制。“四联”是:市局联大中型企业,县局联乡镇和中小企业,股(所)联项目、基地,个协、私协联有关专业户和工商户,真正做到帮扶到户,责任到人:“五帮”是:一帮选择产品项目,二帮设计注册商标,三帮宣传使用商标,四帮规范科学经营,五帮提高经济效益:“八到位”是:在联系帮扶过程中,要做到法规宣传、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商标管理、广告策划、技术应用、销售网络和制度落实到位。几年来,全市工商系统有900多人次深入到企业进行现场指导服务,从品牌的定位、注册、推广到农产品的选料、加工、销售等,都耐心细致地进行政策引导和科学指导,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有效地提升了品牌的市场竞争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是指人在权限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

  商标是民事委托的一种,即商标人在其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从事商标事务的法律行为,是社会法律中介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商标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对商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将其进一步明确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组织。”该条还规定:“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

  以上规定表明,我国商标法律对中国企业办理商标事务是否委托采取的是自愿原则,而对外国人和外国企业采取的是强制原则。做出这种规定的原因主要有两条:第一,本国国民没有语言上的障碍,而外国人则不同;第二,本国企业一般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管理的专业部门和人员,他们比较熟悉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而外国企业一般对申请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够了解。因此,从维护主权国家的尊严,保护外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标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提高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的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一般国家都对外国申请人规定了强制委托原则。如美国商标法规定,外国申请人必须指定在美国的商标人商标事宜。俄罗斯商标法规定,俄罗斯国民可以委托在俄罗斯专利局登记的专利人办理商标申请注册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务,不在俄罗斯居住的外国法人或自然人要取得商标注册,应通过在俄罗斯专利局登记的人办理。

  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部门行政规章《商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全国商标行业进行统一管理。

  为提高商标人的素质和质量,同时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办法》实行考试、考核获得商标人资格制度及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两证分离制度。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具有同等学历的人员,参加商标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商标局授予商标人资格,颁发《商标人资格证书》。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有一定商标法律工作经验,或者长期从事商标法律教学研究及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从事商标工作的,经商标局考核批准,授予商标人资格,颁发《商标人资格证书》。”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商标人资格的人员,在商标机构实习满一年,并继续从事商标工作的,可以申请取得《商标人执业证书》。”同时《办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未取得《商标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或变相商标事宜。”

  《办法》对商标机构的组成条件、审批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办法》,凡有3名以上专职商标人、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已取得《商标人资格证书》的,可以申请成立商标机构。申请人应当先将申请书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得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申请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其登记机关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报国家工商局领取《商标机构证书》,并自领取证书之日起开展商标业务。

  为防止非法商标行为,维护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商标秩序,《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商标业务。”

  此外,《办法》还对商标机构的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审批程序、商标人和商标机构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等作了明确规定。

  商标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中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首先,商标权并非依法自然产生,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进行申请确权。申请人进行商标注册确权正是商标工作的主要的、实质性的内容。取得商标权的法定程序非常复杂,包括商标申请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异议和评审事宜等,时间长,环节多,连续性强。商标人需要非常熟悉商标注册的各个程序。其次,相当一部分商标业务属于非法律性的专业事务。商标人需要准确把握商品和服务的分类,透彻掌握商标审查准则。仅以商品分类为例,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共有42个大类,涉及几万种商品,我国又将其分为485个类似群,体系庞杂,内容琐细,且还不断更新变化,对商品类别和类似群的判断,需要专门知识和长期实践经验才能准确地把握和判别。而企业由于缺少对于商标知识全面了解的人才,很难靠自身力量完成以上任务。经参加国家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后获得资格的商标人可以凭借其较丰富的商标法律专业知识,高质量、高效率地为企业办理商标事宜,帮助企业注册商标,维护企业商标专用权,同时又有助于商标管理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发挥联系企业与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中国与外国的贸易交流活动越来越广泛,商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凸现,商标人的作用也日益重要。

  l.商标申请人进行注册申请前的商标查询,确定其商标是否可以注册,商标所有人进行使用未注册商标进入市场前的查询,确定该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商标权。

  2.商标申请注册、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异议答辩、异议复审、商标争议、争议答辩、商标注册不当或3年不使用撤销、撤销答辩等有关商标确权程序中的法律事务。

  3.续展注册、转让注册、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变更注册人名称或地址、补发注册证等有关事务。

  4.中国申请人到国外办理商标国际注册以及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各种法律事务。

  除上述法律活动以外,商标人还可以接受聘请,担任企业的知识产权顾问或根据协议担任企业的知识产权总人,利用其丰富的专业知识,为企业提供有关商标的各种咨询服务。咨询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如何设计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商标、管理商标、保护商标,如何培育驰名商标和利用商标开拓市场,如何利用商标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树立企业形象以及一切与商标有关的咨询服务。

  一名合格的商标人,应当以对其委托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将自己丰富的专业法律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运用到其活动,即每一项商标权利请求中去。对于主管当局的每一项法律决定,如补正、修正、驳回、有条件的授权等,人都应该进行分析,看引用的法律条款是否正确,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做出的决定是否合法。在向被人转达主管当局的这些法律行为时,应当附上人自己的意见、看法和主张供被人参考,同时还要附上解决问题的办法供被人选择。对被人的要求或主张,也要加以分析,看其是否合理合法,有无被主管当局认可的可能性。因此作为人,在实践中,应当从正确地理解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被人的权益出发,在其授权范围内,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依法实施行为,为委托人提供最佳的服务。

  下面我们从一个案例中,看看商标人是如何运用专业知识为其委托人提供服务的。在80年代中期,德国AGKuhuleKopp&Kausch公司委托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申请在实质审查中被商标局驳回,其理由是,人们看到该商标会联想到美国的三K党KUKLUXKLAN,易在我国引起误解,产生不良影响。人将这一驳回通知转告了申请人。申请人对驳回理由不服,但是提供不出强有力的能够克服驳回的理由,但是最终指示人申请复审。人接到复审指示后对此进行认真的研究,并查阅了有关资料。经过分析研究,发现三K党的标志与该商标无任何联系。该商标中3个K字是申请人公司名称中3个字的第1个字母。于是人根据查到的资料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撰写了一份内容详尽、理由充分的复审申请书,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并附有有关证据、资料。此外人还到商标评委会作了口头说明。经过人的努力,最后终于使该商标获得了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标被作为各级政府监控产品质量和管理经济运行秩序的手段。在1991年以前,国内商标的申请注册必须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转,这种方式被称为“商标注册核转制”,一直沿用了近40年。在核转制下,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都必须经过其所在地区、县工商局,转市、地工商局,再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最后报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因此从本质上说,核转制实际上也是一种制,是一种非民事委托的、由各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强制行为。

  商标注册核转制的实行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核转制有力地指导了企业的商标工作,同时培育了新中国一代商标法律人才,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1978年以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1987年以后,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多年的核转制已不再适应经济体制发展的要求。一是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二是政府行政管理机关既是管理者又从事行为,其双重角色不符合行政机构改革的要求;三是与国际惯例相违背,不利于日益频繁的商标领域国际合作的需要。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5月22日了《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制的通知》,随即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上海、江苏等地试点建立了商标事务所。实践证明可行之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全国许多城市设立了商标事务所。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就商标人资格的取得、职业道德及商标组织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审批程序及人和组织的违规行为的处罚等方面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该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商标制的正式确立。截至1995年底,我国已有商标组织100家,商标人约600名;商标机构分布于全国70余座城市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基本满足企业商标法律事务需要的商标服务体系。

  域名是企业和经营者进入因特网的“身份证”,具有在因特网上代表企业形象和商誉的功能,是顾客认知网上名牌的桥梁,并且一个具体的域名在整个因特网上只能有一个唯一的单位使用,因而域名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也正因为如此,域名抢注屡屡发生。所谓域名抢注,是指将他人商标的文字部分、企业字号名称等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主要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商标或商号在市场上已有的商誉来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实质上是对他人商誉的一种损害。被抢注者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都将蒙受损失。企业尤其是知名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的域名;政府则要为域名保护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1、及早进行域名注册。国际顶级域名注册在全球是统一注册,且采取申请在先的原则,一旦一个域名被注册,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再注册相同的域名。我国企业要运用有关国际、国内法规,尽早委托有关机构或专业网络服务商为自己注册域名。域名最好就是自己的商标名称或企业字号名称。一般地讲,我国可以注册两种类型的域名: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与中国的通用域名。已有一定国际知名度的跨国企业或有志于开展跨国经营的企业最好在尽量多的国家注册域名。由于我国大多数企业的市场在国内,大多数名牌的价值也只有在国内市场才能得到最大的体现,因而我国企业除注册英文域名外,还应注册汉语拼音域名及中文域名,以在国内、国外市场得到更好的保护。已被抢注域名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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